关于印发《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动物卫生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沪农委〔2014〕418号)

发布单位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发布文号 沪农委〔2014〕418号 发布日期 2014-11-17 生效日期 2015-01-01 有效性状态 废

发布单位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发布文号 沪农委〔2014〕418号 发布日期 2014-11-17 生效日期 2015-0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17-01-01 属性 其他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shanghai.gov.cn/shanghai/node2314/node2319/node12344/u26ai40794.html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沪府发〔2013〕32号)的要求,我委制定了《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动物卫生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试行)》,现印发给你单位,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2014年11月17日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动物卫生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试行)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动物卫生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动物卫生执法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模式

上海市动物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采用划分裁量阶次模式,即根据违法行为设定裁量因素,并按照裁量因素,将处罚幅度划分为若干出阶次,同时考虑从轻、减轻、从重等情形确定处罚的模式。

二、特别情形

(一)在具体裁量标准范围内,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二)在具体裁量标准范围内,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罚:

1.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2.经行政执法单位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

3.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4.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5.多次实施违法行为;

6.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7.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配套制度

(一)对按照本裁量基准适用较重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应当通过集体讨论,才能做出处理决定。

(二)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处理意见书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等文书中,应对选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理由进行必要的说明。

四、试行期限

本裁量基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

五、具体裁量标准

(一)《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

1.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要求进行免疫接种,经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的

处罚依据: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一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违法行为人经教育能认识其行为的违法性,并能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的。

处罚标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不处以罚款。

(2)违法行为人拒不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畜牧业生产损失、社会公众健康损害等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人拒不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并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畜牧业生产损失、社会公众健康损害等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动物养殖场未建立动物疫病防治档案,经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

处罚依据: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二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未建立动物疫病防治档案,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畜牧业生产损失、社会公众健康损害等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未建立动物疫病防治档案,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畜牧业生产损失、社会公众健康损害等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不按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尸体,运输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处罚依据: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三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违法行为人经教育能认识其行为的违法性,并能按照规定作无害化处理的。

处罚标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不处以罚款。

(2)违法行为人拒不按照规定作无害化处理,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畜牧业生产损失、社会公众健康损害等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人拒不按照规定作无害化处理,并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畜牧业生产损失、社会公众健康损害等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4.未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相关物品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后仍拒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处罚依据: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四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违法行为人经教育能认识其行为的违法性,并能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的。

处罚标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不处以罚款。

(2)违法行为人不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畜牧业生产损失、社会公众健康损害等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人不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并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畜牧业生产损失、社会公众健康损害等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5.未经本市指定的道口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市的

处罚依据: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承运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运载的动物或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运载的动物或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三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3)运载的动物或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6.接收未经指定道口检查签章运入本市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处罚依据: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接收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初次接收,且接收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初次接收,且接收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及以上多次接收,且接收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两次及以上多次接收,且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7.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处罚依据: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六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诊疗活动,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6)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8.动物科研教学和诊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和临时存放废弃物,经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的

处罚依据: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未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和临时存放废弃物,未造成动物疫病病原传播等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和临时存放废弃物,造成动物疫病病原传播等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9.动物科研教学和诊疗机构废弃物的包装物和容器没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经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的

处罚依据: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废弃物的包装物和容器没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未造成动物疫病病原传播等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废弃物的包装物和容器没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造成动物疫病病原传播等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0.动物科研教学和诊疗机构未将废弃物送交指定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理,经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的

处罚依据: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不按规定将废弃物送交指定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理,但能够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的。

处罚标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不按规定将废弃物送交指定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理,且拒不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未造成动物疫病病原传播等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不按规定将废弃物送交指定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理,并造成动物疫病病原传播等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1.对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经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的

处罚依据: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违法行为人经教育能认识其行为的违法性,并能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的。

处罚标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不处以罚款。

(2)违法行为人拒不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等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人拒不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并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等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未向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的

处罚依据: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违法行为人经教育能认识其行为的违法性,并能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处理的。

处罚标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不处以罚款。

(2)违法行为人拒不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处理,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等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三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人拒不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处理,并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等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未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死亡犬只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后仍拒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处罚依据: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违法行为人经教育能认识其行为的违法性,并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无害化处理的。

处罚标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不处以罚款。

(2)违法行为人拒不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无害化处理,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等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三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人拒不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无害化处理的,并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等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4.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开设犬只养殖场所的

处罚依据: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开设犬只养殖场的,经检查符合动物饲养场选址、布局、设备、人员等动物防疫条件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开设犬只养殖场的,经检查不符合动物饲养场选址、布局、设备、人员等动物防疫条件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开设犬只养殖场,有染疫或疑似染疫犬只,但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开设犬只养殖场,造成二、三类动物疫病传播等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5)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开设犬只养殖场,造成一类动物疫病传播等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

处罚依据: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诊疗活动,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6)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6.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不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处罚依据: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未按规定向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从事犬只经营活动,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等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2)未按规定向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从事犬只经营活动,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等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7.举办犬只展览展示、表演、比赛等大型活动,不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处罚依据: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未按规定向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等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2)未按规定向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等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8.参加展览、表演和比赛的犬只未附有检疫证明的

处罚依据: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等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等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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