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代理私自招商加盟,新开加盟店未告知加盟总部,判决:返还全部特许经营费9万、履约保证金2万
案例如下:
被告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茶”在**的区域代理。2018年7月18日,被告(特许人之授权代理商、乙方)与原告(被特许者、丙方)签订了《***茶特许经营协议》。该协议文本载明的特许人、甲方为第三人加盟总部**公司。该协议载明:被告为加盟总部授权之**市唯一代理商并许可被告于该区域招募特许经营商及开办原告之特许经营门店之相关手续;原告自愿申请,经加盟总部及被告同意并授予原告开设特许经营门店。
原告支付给了被告特许经营费9万元、履约保证金2万元。后,原告从其他渠道得知,被告并未将原告与其签订的《***茶特许经营协议》报备给加盟总部,加盟总部也没有同意原告在**开立特许经营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返还特许经营费90000元、履约保证金20000元等等
经审理后,法院认为:
第三人加盟总部与被告之间的区域代理协议,双方均已盖章,故该协议已成立并生效。
当事人为原告、被告、第三人加盟总部的特许经营协议,协议文本载明该协议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但该协议只有原告、被告签字或盖章,第三人加盟总部并未签字或盖章,第三人加盟总部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该协议不予追认,第三人加盟总部也并无实际履行该协议,故该协议并未成立生效。
考查涉案的上述两个协议,被告取得的主要权利是经第三人的加盟总部的许可,在**市区域内开办自营店或者招募特许经营店并收取区域代理费(部分归第三人加盟总部)、将被许可的“***茶”商标及服务标志直接转授权与招募的特许经营店使用。
但招募的特许经营店在经营的过程中,均应受第三人加盟总部的直接或者间接管理,在某些方面甚至需受第三人的约束控制。因此,被告虽然有权招募原告为区域代理下的特许经营商,但只有经第三人的授权认可、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招募的特许经营商才能正常开店并开展经营活动。
因特许经营协议并未成立生效,原告签订合同目的客观上自始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特许经营费、履约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合法有据。
最终法院判决:
被告返还原告款项人民币1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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