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河县新集镇易购生活广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案

当事人:五河县新集镇易购生活广场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22MA2NC26Q38经营者:朱明亮,男,汉族,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现住***。经营场所:五

当事人:五河县新集镇易购生活广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22MA2NC26Q38

经营者:朱明亮,男,汉族,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现住***。

经营场所:五河县新集镇益民路342号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卷烟、雪茄烟零售(凭证经营)。一般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含冷冻冷藏食品)、散装食品(含冷冻冷藏食品)、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日用百货、日用杂品、化妆品、服装鞋帽、家用电器、金银玉器首饰、食用农产品、水果、豆制品、牛羊猪肉销售。卤肉制品、烘焙糕点、面食制品制作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2年10月25日一消费者通过12315投诉举报称其在五河县新集镇易购生活广场购买的1包“中裕”清水挂面已经超过保质期,要求调查处理,执法人员丁景永、唐震根据县局转来的消费者投诉举报于2022年10月26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其店内货架上放置的1包“中裕”清水挂面已超过保质期,符合消费者投诉举报的事实,经电话请示局领导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执法人员现场依法扣押了超过保质期的“中裕”清水挂面1包。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执法人员于2022年10月26日报局长批准立案,指派丁景永、唐震负责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2月18日以每包6元的价格从蚌埠市辰旭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了“中裕”清水挂面15包(标称生产商:滨州中裕食品有限公司、厂址:山东滨州工业园区梧桐五路91号、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1137160208272、净含量:800克、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11009等内容)在新集镇益民路342号其店内销售,销售价为每包7.5元,在该种食品超过保质期以前当事人销售出11包;余下4包超过保质期以后,当事人仍然放置在其店内销售,货值30元。至2022年10月26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销售出上述超过保质期食品3包,违法所得22.5元,余下1包被执法人员依法扣押,当事人自述无账目账册。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提供了供货者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与进货单据,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通过店内的销售系统查询到其共销售了3包上述过期挂面,于2022年10月26日在店内张贴了销售过期挂面并采取召回赔付的告示,并最终对消费者进行了赔付。

本案对照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 现场笔录与消费者投诉举报材料各1份、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共2张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1包“中裕”清水挂面超过保质期且符合消费者投诉举报的事实;         

二、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1包“中裕”清水挂面超过保质期且符合消费者投诉举报的事实和销售收入情况;                           

三、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销货单据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业务;

四、当事人张贴的召回告知单照片2张、进销货单各1份、消费者购物小票二张复印件1份、当事人赔付记录与消费者谅解书各2份与赔付时拍摄的照片共4张证明了当事人主动采取了召回赔付的事实;

五、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有当事人签名确认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2年11月30向当事人下达了五市监罚告〔2022〕63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已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在此案的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采取召回赔付措施,消除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其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中裕”清水挂面1包;

2、没收违法所得贰拾贰元伍角整(22.50元);

3、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财务)开具缴款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五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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