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 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口岸验收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署岸发〔2017〕276号)

为加强口岸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海关总署、公安部、交通运输部、质检总局等部门研究制定了《口岸验收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加强口岸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海关总署、公安部、交通运输部、质检总局等部门研究制定了《口岸验收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关总署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     质检总局     2017年12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口岸验收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口岸验收管理,保障查验监管需要,促进口岸便利通行,根据《国务院关于改进口岸工作支持外贸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16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口岸验收是指国家口岸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军事机关,依照相关程序对水运、航空、铁路、公路口岸开放运行准备工作组织的检查和确认。口岸验收是口岸正式开放的前提,是口岸严密监管和高效运转的基础。     第三条  对外开放、扩大开放口岸的验收适用于本办法。     对外开放、扩大开放口岸由国家口岸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已开放口岸开放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组织验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启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报国家口岸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条  口岸的验收应在国务院批复口岸开放后3年内完成,经国家口岸管理部门批准可延期1年验收。通过验收后,口岸按程序实现开通运行。     第二章 验收的准备     第五条  申请口岸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务院已批准口岸对外开放、扩大开放。     (二)口岸基础设施、查验基础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查验基础设施建设标准。     (三)港口、码头、机场、铁路车站等基础设施生产运行所需审批手续履行完毕。     (四)相关国防、军事设施的保护措施符合规定。     (五)配置完成国务院批准的查验机构和人员。     (六)口岸区域划定清晰。     (七)口岸规范安全运行机制及配套管理制度已建立。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口岸验收的材料应包括以下要素:     (一)口岸基础设施及查验基础设施建设情况,查验基础设施、设备共享共用情况。     (二)直属口岸查验机构同意组织口岸验收的意见。     (三)需要整改落实的意见、建议及完成时限。     第三章 验收的组织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一)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成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书面征求直属口岸查验机构、有关军事机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针对需要整改落实的意见、建议,提出解决措施及完成时限,并及时整改。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商直属口岸查验机构、有关军事机关、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后向国家口岸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随附第六条相关材料。     第八条  国家口岸管理部门牵头审核验收材料,并组织现场检查。     (一)国家口岸管理部门收到验收申请后,会同公安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中央军委机关有关部门及外交部(陆路边境口岸)、交通运输部(水运口岸)、民航局(航空口岸)、铁路局(铁路口岸)、铁路总公司(铁路口岸)对验收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后,组织现场检查,形成验收纪要。     (二)具备一定条件的,国家口岸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会同直属口岸查验机构、有关军事机关以及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陆路边境口岸)、民航(航空口岸)、铁路(铁路口岸)等单位组织现场检查,形成验收纪要。     国家口岸管理部门审查通过口岸验收纪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印发口岸验收纪要执行。     第九条  兼具以下条件可以委托现场检查:     (一)口岸扩大开放的项目。     (二)临时开放运行超过3年的项目。     (三)申请口岸验收材料中无需要整改且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军事机关未提出整改要求的项目。     第十条  委托现场检查按以下程序组织:     (一)国家口岸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验收申请时,一并确定是否委托检查。     (二)同意委托检查的,国家口岸管理部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制发委托检查文件,委托文件作为口岸验收依据之一。     (三)受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组织现场检查后,向国家口岸管理部门报送口岸验收纪要。     第十一条  口岸未通过验收的,在各责任主体整改落实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再次提出验收申请。国家口岸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七、八条的规定组织验收。     第十二条  国家口岸管理部门印发口岸验收纪要后公布口岸开放,边境口岸经两国外交换文后再正式开通,水运口岸、航空口岸履行国家相关程序后再正式运行。     第四章  验收的内容     第十三条  口岸验收内容依照《国家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标准》及查验部门相关业务规范实施。     第十四条  验收内容包括:     (一)查验场地、物理围网、业务用房及附属设施。     (二)出入通道卡口、视频监控等查验设备,并按查验机构各自法定职责与各机构系统联网。     (三)水电通讯、光纤网络、标识标牌等配套设施。     (四)国务院批复的查验机构人员配置方案落实情况。     (五)查验设施设备共享共用情况。     (六)法律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车站等基础设施生产运行所需审批手续。     (七)口岸规范安全运行机制及配套管理制度等。     (八)口岸查验机构业务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通过验收后口岸应具备开通运行的全部条件。个别建设周期较长的口岸查验设施项目,地方政府应予书面承诺,明确时限并如期完成。     第五章  验收的监督     第十六条  口岸通过验收但验收纪要中明确有整改意见的,各责任主体应在商定的时限内落实,逾期未完成的,应向国家口岸管理部门书面说明情况。不落实整改且未主动说明情况的,国家口岸管理部门应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且继续运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口岸予以暂停运行。     第十七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督促检查,按职责落实整改措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可以书面形式向国家口岸管理部门反映验收整改未落实事项。     国家口岸管理部门在验收通过后可对验收纪要落实情况回访检查。     按照国家规定期限无法完成口岸验收的,依据有关规定启动口岸退出程序。     第十八条  口岸未经验收或验收未通过、擅自对外开放运行的,由国家口岸管理部门予以通报并责令停止运行。     情节严重的,依据干部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非法出入境、走私等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已开放口岸开放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的验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直属口岸查验机构,是指直接隶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一定行政区域内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承担口岸查验职责的海事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口岸管理部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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