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乡镇或者区域设置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执法权限有关事宜的复函(食药监办法函〔2015〕265号)

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乡镇或者区域设置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执法权限的请示》(皖食药监法〔2015〕7号)收悉。经

 安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乡镇或者区域设置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执法权限的请示》(皖食药监法〔2015〕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第九条不是对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乡镇或者区域设置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授权,因此不能作为你局规范性文件中对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乡镇或者区域设置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执法权限规定的依据。根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可以在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中对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乡镇或者区域设置的食品药品监管派出机构的执法权限作出规定。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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