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安全相关行政许可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卫办食品发〔2014〕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委直属有关单位:

  为规范新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委直属有关单位:   为规范新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性审查和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委组织制定了《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安全相关行政许可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可从国家卫生计生委网站政务信息栏目下载)。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及时反馈我委。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   2014年3月12日   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安全相关行政许可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新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和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以下简称食品安全相关行政许可)评审专家的聘用与管理,保障评审工作的公平、公正和科学,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根据评审工作的需要,委托所属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组建食品安全相关行政许可评审专家库。评审机构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评审工作的规定,具体负责专家库专家的聘任、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专家库由食品、营养、医学、药学、农业、生物学、毒理学、化学、化工、材料学等相关学科的专家组成,并根据评审产品类别的需要按专业领域分别组建。   第四条 专家库专家候选人由所在工作单位或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司局推荐,经评审机构组织遴选、培训后方可聘任并纳入专家库。专家库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专家库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作风严谨、坚持原则;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认真履职,科学公正;   (三)熟悉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法律法规、标准及规范等;   (四)具有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并取得高级技术职称;   (五)在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专业岗位工作10年以上;   (六)身体健康,原则上年龄不超过65周岁。   第六条 专家库专家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加食品安全相关行政许可评审会议,提出评审意见;   (二)参与食品安全相关行政许可现场核查,提出核查意见;   (三)开展食品安全相关行政许可的政策研究、专项调研等工作;   (四)承担委托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评审机构根据评审工作需要,按照随机抽取的原则,分专业从相应专家库中选取专家组成评审专家委员会。评审机构抽取同一专家参加评审工作不得连续超过3次。   有特殊专业需求时,评审机构可邀请专家库以外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专家参加。   第八条 评审专家委员会应当由不少于9名专家组成,现场核查专家组应当不少于3人。每次评审会议召开前,评审专家委员会自行选举产生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2名、秘书1-2名。主任委员负责主持评审会议、审定会议纪要及评审报告,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秘书负责记录和整理评审意见。参与评审的专家应当按不同专业分组进行技术评审。   第九条 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对申请资料进行技术评审,客观、独立、科学、公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所提评审意见负责;   (二)认真履行职责,廉洁自律,不得借评审谋取私利;   (三)遵守相关保密规定,对申请资料、评审意见等有关评审情况保密,并不得对外透露本人参会信息及有关评审会议情况;   (四)按时参加并完成评审会议及各项工作;   (五)不得以国家卫生计生委评审专家名义从事商业活动;   (六)不得以国家卫生计生委评审专家名义,对外发表有关评估言论;   (七)参加评审会议的专家应当签署《技术评审专家承诺书》,并履行承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专家应当主动向评审机构申请回避。   (一)专家所在单位参与申报产品研制的;   (二)专家参与申报产品检验工作的;   (三)专家担任申报企业技术顾问的;   (四)专家参与申报产品现场核查的;   (五)专家与申报产品存在利益关系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专家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或在评审中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以及一年内3次被抽取后不能参加评审会议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评审专家的,由评审机构报国家卫生计生委核准后,解聘其专家资格,并通报专家所在单位;专家还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其他法律后果。   第十二条 专家库专家实施动态管理,专家聘期5年,对聘期届满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可以续聘。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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