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的通知(工商食字〔2011〕2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公布行为,建立健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流通环节食品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公布行为,建立健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工作机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公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及卫生部、农业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制定的《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是指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履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知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三条  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应准确、及时、客观,维护消费者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切实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建立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和管理制度,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信息。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建立向相关同级监管部门通报食品安全信息的工作制度,并明确相关工作机制。接到其他监管部门通报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及时对食品安全信息依职责进行处理。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的查询方式,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建立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审核批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审核批准不得擅自公布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

第八条  公布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事先向当地政府及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属地管辖权限和规定公布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

对公布涉及其他环节的食品安全信息,应与相关监管部门充分沟通,并联合公布。属于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职责予以积极配合。

第十条  公布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对信息内容进行研究和分析,提供科学意见和建议。对需要评估的食品安全信息,应按照有关规定经过评估后进行公布。未经评估的,不得公布。

公布食品安全信息时,应当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解释食品安全信息中的科学和专业问题,澄清错误认识,加强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倡导健康生活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见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一条  对于无法判定是否属于应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的,可以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定。

对卫生行政部门书面反馈意见认为应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其他监管部门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积极配合。

  第十二条  对应负责报告、通报、会商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法及时报告、通报和会商,不得隐瞒、谎报、缓报。

第十三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公布情况的监督检查,并不定期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安全信息公布、报告和通报等工作开展考核和评议。必要时,可以纠正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布的信息。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重视发挥新闻媒体信息传播和舆论监督作用,积极支持新闻媒体开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报道,畅通与新闻媒体信息交流渠道,为采访报道提供相关便利,不得封锁消息、干涉舆论监督。对流通环节重大食品安全问题要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在第一时间向新闻媒体公布,并适时通报事件进展情况及处理结果,同时注意做好舆情收集、分析和处理。对于新闻媒体反映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问题,要及时调查处理,并通过适当方式公开处理结果,对不实和错误报道,要及时予以澄清。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布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提出异议的,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核实处理。经核实确属不当的,应当在原公布范围内予以更正,并告知提出异议者。

  第十六条  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对公布的信息负责。对于违法违规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的,应立即更正,消除不良影响,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施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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