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管理办法(总局令2000第23号)|2018年修订本2018-05-29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以下简称标志)的制定、发布、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标志是指海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定,加施在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物上的证明性标记。     第四条  海关总署负责标志的制定、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标志加施和标志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入境货物应当加施标志而未加施标志的,不准销售、使用;出境货物应当加施标志而未加施标志的,不准出境。     第二章  标志的制定     第六条  标志的样式、规格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七条  标志式样为圆形,正面文字为“中国海关”,背面加注九位数码流水号。标志规格分为直径10毫米、20毫米、30毫米、50毫米四种。     特殊情况使用的标志样式,由海关总署另行确定。     第八条  标志由海关总署指定的专业标志制作单位按规定要求制作。     第九条  海关总署授权国际检验检疫标准与技术法规研究中心(简称标准法规中心)负责标志的监制、保管、分发、登记等工作。     第三章  标志的使用     第十条  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定、检验检疫协议等规定需加施标志的检验检疫物,经检验检疫合格后,由海关监督加施标志。     第十一条  货物需加施标志的基本加施单元、规格及加施部位,由海关总署根据货物实际情况在相应的管理办法中确定。     第十二条  海关监督加施标志时应填写《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监督加施记录》,并在检验检疫证书中记录标志编号。     第十三条  标志应由检验检疫地的海关监督加施。     第十四条  入境货物需要在检验检疫地以外的销售地、使用地加施标志的,进口商应在报检时提出申请,海关将检验检疫证书副本送销售地、使用地海关,销售人、使用人持证书向销售地、使用地海关申请监督加施标志。     第十五条  入境货物需要分销数地的,进口商应在报检时提出申请,海关按分销批数分证,证书副本送分销地海关。由销售人持证书向分销地海关申请监督加施标志。     第十六条  出境货物标志加施情况由检验检疫地的海关在检验检疫证书、《检验检疫换证凭单》中注明,出境口岸海关查验换证时核查。     第四章  标志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海关可采取下列方式对标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流通领域的监督检查;     (二)口岸核查;     (三)在生产现场、港口、机场、车站、仓库实施监督抽查。     第十八条  海关实施标志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九条  出入境货物应加施标志而未加施标志的,销售、使用应加施标志而无标志货物的,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标志的,按检验检疫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伪造、变造、盗用、买卖、涂改标志,或者擅自调换、损毁加施在检验检疫物上的标志的,按照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海关根据本办法规定加施标志,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     第二十二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香港澳门转口的入境货物需加施标志的,由海关总署指定的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进口安全质量认证标志及其他认证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21日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年12月21日发布的《关于对进口食品统一加贴CIQ标志的通知》(国检法[1999]396号)、2000年3月1日发布的《关于〈关于对进口食品统一加贴CIQ标志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检法[2000]39号)同时废止。过去发布的涉及检验检疫标志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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