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检验行为规范(试行)(国质检监〔2010〕358号)废止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各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为了规范检验机构委托检验行为,提高工作质量,促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各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为了规范检验机构委托检验行为,提高工作质量,促进检验机构建立健全自律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总局制订了《委托检验行为规范(试行)》,并经6月13日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2010年3月4日印发的《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质检系统食品检验机构接受委托检验工作管理的意见(试行)>的通知》(国质检监〔2010〕100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检验机构从事委托检验工作的行为,加强对从事委托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由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依法设置的检验机构开展的委托检验,以及依法授权的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地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被授权的名称开展的委托检验工作。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委托检验是指委托方与检验机构按照合同约定,开展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检验之外的委托检验行为。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检验机构开展委托检验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检验机构开展委托检验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公正、诚信、独立的原则。

  检验机构对接受的委托检验行为负责,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法律法规规定检验机构应当取得授权和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应当取得授权和资质认定,并在授权和资质认定的范围内依法开展委托检验工作。

  从事委托检验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经过岗位培训,并按规定具备相应资质。

检验机构的仪器设备、设施和环境应当符合委托检验的要求。

  第七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指导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检验检疫局开展委托检验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检验机构的委托检验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置的检验机构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从事委托检验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各检验检疫机构依法设置的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从事委托检验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委托检验的实施

  第八条  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时,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委托检验合同。

签订委托检验合同前,检验机构应当对委托方的检验需求、检验依据、样品及其资料、以及检验能力能否满足委托方要求进行评估,确定是否接受委托检验。

第九条  委托检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委托方信息、对样品的要求、样品的状态、检验项目、检验依据、异议处理、样品处理方式和保存期、双方权利和义务等约定,并注明委托方对样品及其相关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检验机构应当对委托方提供的样品(无法提供样品的特种设备除外)是否适宜检验进行验收,做好验收记录,必要时可拍照留存。委托方提供的样品和资料不真实时,检验机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委托方需要检验机构进行抽样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通过双方合同约定进行抽样,填写抽样凭证。

第十一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规定对样品(无法提供样品的特种设备除外)的标识、储存、流转和处理进行管理,并保存有关记录。

  对委托方有复检要求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本单位工作规范和合同约定,保存备用样品,以备复检。

  第十二条  检验机构应当依据合同开展检验,检验过程应当有可以溯源的记录。

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必须依据有关标准、合同约定和实际检测数据,客观、公正、准确出具检验结果,检验机构对样品的检验结果的准确性负责。

当依据检验项目不能对样品(无法提供样品的特种设备除外)做出综合检验结果时,不得出具综合检验结果。

  如果委托检验的结果仅能证明样品本身的检验项目与所依据标准的符合情况的,不得出具证明样品所属批次产品的质量报告。

  第十四条  委托检验结果的报告应当有唯一性标识。

委托检验结果的报告应当有样品描述,必要时可附样品图片。

  当样品的生产者及其他相关信息无法确认时,委托检验结果的报告中不得填写生产者名称及其商标。

第十五条  委托检验的原始记录、委托检验结果的报告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至少保存2年,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对检验结果的异议和申诉,保存有关记录。

第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委托检验自查工作,每年度至少一次,并向隶属的或给予其授权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第十八条  检验机构在委托检验工作中发现带有区域性、普遍性以及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大产品质量问题信息时,应当向有关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检验机构开展委托检验,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超资质认定范围开展委托检验工作,超资质认定范围使用资质认定标识;

  (二)强制企业委托检验;

  (三)不签订委托检验合同;

  (四)伪造数据,出具虚假检验结果;

(五)参与或默认委托方在检验样品或资料上弄虚作假;

  (六)泄露委托方技术秘密、商业秘密;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三章 委托检验的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制定监督检查方案,对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检验机构负责人签字确认。检查的内容可以包括:

  (一)是否存在超资质认定范围检验情况,是否存在超资质认定范围使用资质认定标识;

(二)是否签订委托检验合同;

  (三)检验记录是否完整并可溯源;

  (四)检验结果的报告是否规范;

  (五)检验设备、设施和环境是否符合要求;

  (六)重大产品质量问题信息是否报告;

  (七)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可采取现场检查、委托方问卷调查、委托检验相关方座谈会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发现检验机构在委托检验工作中,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直至撤销检验机构的资质。

  对委托检验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对委托检验活动中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举报,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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