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企业有多个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下达6份处罚决定书处罚,累计罚没款141万元

食品企业存在多个违法行为,市场监管局下达6份处罚决定书处罚,累计罚没款141.325万元作者:小郑食话实说近

 

食品企业存在多个违法行为,市场监管局下达6份处罚决定书处罚,累计罚没款141.325万元

作者:小郑食话实说

近日,小编浏览中国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文书网,无意发现了一家食品企业存在多个违法行为,后被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并分别下达6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一处罚的案例。综合起来看,这家食品企业存在违法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生产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购进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及未对变质、超过保质期限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未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等多个违法行为,当地市场监管部门查清违法事实后,分别下达了5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一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累计罚没款134.175万元。同时,当地市场监管部门还单独下达了1份处罚决定书,对该食品企业的主要负责人给予了17.15万元的行政处罚,实现了“处罚到人”。为了便于阅读和学术探讨,小编将6份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予以整理,同时探讨案例中的部分思考和困惑。

探讨:案例思考和困惑

一、该案值得称赞和学习的地方

该案从检查时发现使用了他厂信息的包材入手,通过缜密的调查,深挖蛛丝马迹,全面查清了当事人存在违法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生产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购进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及未对变质、超过保质期限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未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等多个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及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依法进行了处罚。可以看得出办案人员全面细致,专业到位,没有放过当事人的所有违法行为,非常值得肯定,可以说具有相当强的食品监管专业功底,因为对于食品生产企业而言,一个违法行为的出现,一般是伴随着从原料采购到生产控制再到出厂检验销售等多个环节都存在漏洞或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而本案恰恰对此予以了全面的清查。毕竟在日常的食品办案中,较多的办案人员经常是发现食品企业存在违法行为后,基本上很少去深挖细查,觉得只要有一个可以处罚的行为即可。另外,本案还将上述违法行为查明后得出了当事人有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情节,并还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处罚,真正实现了食品安全“处罚到人”的目的。

二、该案的几点思考和困惑

1、对企业层面的5份处罚决定书都是同一当事人,且都是当事人同一时间内的违法行为,仅仅是多个违法行为而已,是否可以对其上述多个违法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进行审查,同时分别量裁后合并处罚,然后下达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而不是采用相对较为麻烦的5份行政处罚决定书?

2、6份处罚决定书均在情节量裁方面描述“未发现当事人存在有从轻或从重情节”,也就是都是按照一般处罚情节在裁量,但从第一份处罚决定书中可知当事人生产的虚假标签的食品的货值金额就为11.0555万元,已经远远超过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规定的2万元的标准,也就是说早就满足了该条款规定的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那么就应当予以从重处罚。同时,当事人又具有违法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生产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购进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及未对变质、超过保质期限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未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等多个违法行为,虽然《行政处罚法》并未明确规定哪些情形应属于从重处罚情节,但按照《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来看,当事人的行为也算是较为恶劣情形了。那么,是否可以将当事人的行为认定为具有从重处罚情形?另外,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分别下达5份处罚决定书处罚,是否有规避当事人情节严重之嫌?

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情节严重情形界定规定: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第一份处罚决定书情况

第一份处罚决定书情况:处理的是当事人生产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实际上是当事人在接受委托方委托加工时,使用了委托方提供的包装袋,但包装袋上的生产者信息却不是当事人,且包装袋上标注的生产商、产地均为重庆市外的生产厂家及产地,与实际情况不符。最终被市场监管部门没收涉案产品并处罚90.6551万元当事人在生产“众展食品火锅食材”、“弟道牌水牛毛肚”、“麻辣天府牌毛肚”产品时,明知其包装标注的生产商(制造商)、生产地址、产地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仍继续生产相关产品用以销售。同时,当事人在明知其生产的产品为黄喉时,仍使用含有“产品名称:特级毛肚”等内容的包装袋进行生产。当事人的前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内容负责”的规定,属于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本案中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与违法所得:1、“众展食品火锅食材”307袋,销售价格90元/袋;2、“弟道牌水牛毛肚”155袋、销售价格185元/袋;3、“麻辣天府牌毛肚”230袋,销售价格195元/袋;4、黄喉产品94袋,销售价100元/袋;故上述产品货值金额为11.0555万元;因307袋“众展食品火锅食材”和94袋黄喉产品当事人未售出,又因当事人与交易方未建立交易账目及具体销售记录,致使前述“弟道牌水牛毛肚”及“麻辣天府牌毛肚”销售数量及销售金额无法算清,故其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本案中,未发现当事人存在有从轻或从重情节,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决定:1、没收“众展食品火锅食材”307袋、“弟道牌水牛毛肚”155袋、“麻辣天府牌毛肚”230袋、未使用的“众展食品火锅食材”包装袋20个、未使用的“弟道牌水牛毛肚”包装袋81个、未使用的“麻辣天府牌毛肚”包装袋100个、标注“产品名称:特级毛肚”的黄喉94袋;2、罚款90.6551万元。

第二份处罚决定书情况

第二份处罚决定书情况:处理的是当事人购进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以及未对变质、超过保质期限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未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的违法行为,实际上是当事人成品冻库存放的肉制品原料已超过保质期但未使用,同时在存放区域周边未见“过期产品存放区”或类似意思表示的标志、标识,另外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冻库内查获了无任何标识的塑料袋包装的“牛肉”原材料并进行监督抽检,挥发性盐基氮项目不符合GB270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鲜(冻)畜、禽产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最终被市场监管部门没收涉案原料并处罚3.6万元当事人在其成品冻库内存放超过保质期限的“冷冻去骨牛肉”及“牧中锦”猪肚条,且未及时无害化处置或单独存放。当事人的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的规定,属于未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的违法行为。同时,在当事人冻库查获的无任何标识的塑料袋包装的“牛肉”原材料72.3kg,系当事人以40/kg进价购进,货值金额共计2892元。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上述产品的进货票据、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海关报关单等材料,后经检测该“牛肉”原材料,挥发性盐基氮项目不符合GB270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鲜(冻)畜、禽产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购进前述不合格“牛肉”原材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购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本案中,未发现当事人存在有从轻或从重情节,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三)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四)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决定:1、警告;2、没收当事人采购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72.3千克食品原料;3、罚款3.6万元。

第三份处罚决定书情况

第三份处罚决定书情况:处理的是当事人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的违法行为,实际上是当事人购买大袋碳酸钠(规格:50kg/袋)后,用透明塑料袋分装成600g/袋的小袋后并贴上“毛肚粉”字样的标签,然后作为销售毛肚时的赠品一同随货发出,属于分装食品添加剂的行为。最终被市场监管部门没收涉案食品添加剂并处罚8万元当事人以150元/袋的价格购买碳酸钠(规格:50kg/袋)后,用透明塑料袋分装成600g/袋的小袋后并贴上“毛肚粉”字样的标签,放置于装有20袋(1kg/袋)“鲜毛肚”泡沫箱内,一同销售。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查获上述“毛肚粉”(600g/袋)共计19袋。因该添加剂系当事人作为赠品放入其它产品内,随货发出,未单独计价,故无违法所得。按照《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碳酸钠可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情况下,以150元/袋的价格购进规格为50kg/袋的碳酸钠进行分装,放置于其生产的“鲜毛肚”产品泡沫箱内一并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规定,属于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违法行为。本案中,未发现当事人存在有从轻或从重情节,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决定:1、没收食品添加剂“碳酸钠”19袋;2、罚款8万元。

第四份处罚决定书情况

第四份处罚决定书情况:处理的是当事人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实际上是当事人2021年6月18日处于停业状态,并未开工生产,但却在生产的94袋黄喉产品包装上将生产日期标注为2021年6月18日。最终被市场监管部门处罚8万元当事人自行采购黄喉原材料后,用印有“特级毛肚;2021/06/18...产品名称:特级毛肚...生产日期:见打码处;贮存条件及保质期”等信息的包装袋装进行包装,销售价为100元/袋。后经查证,当事人2021年6月18日处于停业状态,并未开工生产。2021年6月24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查获上述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黄喉产品共计94袋,货值金额共计9400元。当事人在2021年6月18日处于停工状态,并未开工生产的情况下,仍将94袋黄喉产品生产日期标注为2021年6月18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于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的违法行为。本案中,未发现当事人存在有从轻或从重情节,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罚款8万元的决定

第五份处罚决定书情况

第五份处罚决定书情况:处理的是当事人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违法行为,实际上是当事人聘请厨师,在经营场所开设食堂,并以10元/人·次的收费标准在开工(有生产任务)时为员工提供餐饮服务,但其食品经营许可证未涵盖餐饮服务。最终被市场监管部门没收涉案食品原料并处罚24.0240万元经查,当事人营业执照核准经营范围中虽含有“餐饮服务”,但一直未申办餐饮服务许可。自2020年8月开始,当事人在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情况下,聘请厨师,在经营场所开设食堂,并以10元/人·次的收费标准在开工(有生产任务)时为员工提供餐饮服务。从2020年8月至2021年6月共计向员工提供餐饮服务1456人次,涉案金额共计14560元。当事人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情况下,开设食堂并提供餐饮服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属于未取得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违法行为。本案中,未发现当事人存在有从轻或从重情节,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决定:1、没收本案中扣押的当事人用于餐饮服务的21.5kg腊肉香肠、96.1kg猪头皮;2、罚款24.0240万元。

第六份处罚决定书情况

第六份处罚决定书情况:处理的是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未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违法行为,实际上是当事人在食品原料采购、食品生产、食品包装等多个环节存在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形受到处罚后,按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也要受到处罚。最终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被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7倍处罚17.15万元。经查,当事人存在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对变质、超过保质期限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未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购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未取得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等多个违法行为。自2020年5月起,吴xx担任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其上年度从当事人处获得的收入共计24500元。经过前期调查,作为一家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当事人在食品原料采购、食品生产、食品包装等多个环节存在故意实施违法行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吴xx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全面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该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本案中,未发现当事人存在有从轻或从重情节,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吴xx作罚款17.15万元的决定。小郑食话实说提醒:如需查看上述6份处罚决定书原文,可到中国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文书网查询,也可点击文末的“阅读原文”跳转至中国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文书网查看。此链接为小编制作的超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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