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
(2019年12月1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委员长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备 案
第三章 审 查
第一节 审查职责
第二节 审查程序
第三节 审查标准
第四章 处 理
第五章 反馈与公开
第六章 报告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履行宪法、法律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职责,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行政法规、监察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以下统称法规)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以下统称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照宪法、法律开展备案审查工作,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保障宪法法律实施,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制定机关提高法规、司法解释制定水平。
第四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常委会办公厅负责报送备案的法规、司法解释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等工作,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对报送备案的法规、司法解释的审查研究工作。
第六条 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覆盖全国、互联互通、功能完备、操作便捷的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高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七条 常委会工作机构通过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中央办公厅、司法部、中央军委办公厅等有关方面的联系和协作。
第八条 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密切与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联系,根据需要对地方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备 案
第九条 法规、司法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报送备案时,应当一并报送备案文件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第十条 法规、司法解释的纸质文本由下列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一)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办公厅报送;
(二)监察法规由国家监察委员会办公厅报送;
(三)地方性法规、自治州和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报送;
(四)经济特区法规由制定法规的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报送;
(五)司法解释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的司法解释,由主要起草单位办公厅报送。
第十一条 报送备案时,报送机关应当将备案报告、国务院令或者公告、有关修改废止或者批准的决定、法规或者司法解释文本、说明、修改情况汇报及审议结果报告等有关文件(以下统
称备案文件)的纸质文本装订成册,一式五份,一并报送常委会办公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对上位法作出变通规定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包括内容、依据、理由等。
第十二条 法规、司法解释的电子文本由制定机关指定的电子报备专责机构负责报送。报送机关应当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全部备案文件的电子文本,报送的电子文本应当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印发的格式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常委会办公厅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文件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并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发送电子回执;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因备文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的,报送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
起十日内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 常委会办公厅对接收备案的法规、司法解释进行登记、存档, 并根据职责分工,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研究。
第十五条 常委会办公厅对报送机关的报送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适时将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
第十六条 每年一月底前,各报送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和批准的法规、司法解释目录汇总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常委会办公厅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法规、司法解释目录。
第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审查工作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方面提供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审 查
第一节 审查职责
第十八条 对法规、司法解释可以采取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等方式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法规、司法解释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对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中涉及宪法的问题,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主动进行合宪性审查研究,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并及时反馈制定机关。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的对法规、司法解释的审查要求,由常委会办公厅接收、登记,报秘书长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依照法律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的对法规、司法解释的审查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接收、登记。法制工作委员会对依照前款规定接收的审查建议,依法进行审查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二十三条 经初步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此前已就建议审查的法规或者司法解释与制定机关作过沟通,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此前对建议审查的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的同一规定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的;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的;
(五)其他不宜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有关机关通过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移送过来的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结合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落实常委会工作重点,对事关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涉及法律重要修改、关系公众切身利益、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等方面的法规、司法解释进行专项审查。在开展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共性问题的,可以一并对相关法规、司法解释进行专项审查。
第二十六条 对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按照下列情况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处理:
(一)对党的组织制定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移送中央办公厅法规局;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移送司法部;对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移送制定机关所在地的省级人大常委会,并可同时移送司法部;
(三)对军事规章和军事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移送中央军委办公厅法制局;
(四)对地方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移送制定机关所在地的省级人大常委会,并可同时移送国家监察委员会;
(五)对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移送制定机关所在地的省级人大常委会,并可同时移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制工作委员会在移送上述审查建议时,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建议。
第二节 审查程序
第二十七条 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审查研究,发现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能存在本办法第三章第三节规定情形的,应当函告制定机关,要求制定机关在一个月内作出说明并反馈意见。对法规、司法解释开展依职权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发现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能存在本办法第三章第三节规定情形的,可以函告制定机关在一个月内作出说明并反馈意见。依照本条前两款函告需经批准的法规的制定机关的,同时抄送批准机关。
第二十八条 对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审查研究,对涉及国务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可以征求国务院有关方面的意见。第二十九条 对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审查研究,可以根据情况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条 对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审查研究,可以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根据审查建议对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审查研究,可以向审查建议人询问有关情况,要求审查建议人补充有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对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审查研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调研,深入了解实际情况。
第三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审查研究中认为有必要进行共同审查的,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审查研究中有较大意见分歧的,经报秘书长同意,向委员长会议报告。
第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一般应当在审查程序启动后三个月内完成审查研究工作,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报告。
第三十五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加强与专门委员会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沟通协调,适时向专门委员会了解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
第三节 审查标准
第三十六条 对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审查研究,发现法规、司法解释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宪法精神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三十七条 对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审查研究,发现法规、司法解释存在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三十八条 对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审查研究,发现法规、司法解释违背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违反立法法第八条,对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作出规定;
(二)超越权限,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四)与法律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规定;
(五)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六)对依法不能变通的事项作出变通,或者变通规定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
(七)违背法定程序;
(八)其他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对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审查研究,发现法规、司法解释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为实现立法目的所规定的手段与立法目的明显不匹配;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四)变通明显无必要或者不可行,或者不适当地行使制定经济特区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权力;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四章 处 理
第四十条 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审查研究中发现法规、司法解释可能存在本办法第三章第三节规定情形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或者采取书面形式对制定机关进行询问。
第四十一条 经审查研究,认为法规、司法解释存在本办法第三章第三节规定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在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前,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经沟通,制定机关同意对法规、司法解释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审查中止。经沟通没有结果的,应当依照立法法第一百条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要求制定机关在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规提出的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同时抄送批准机关。
第四十二条 制定机关收到审查研究意见后逾期未报送书面处理意见的,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或者约谈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处理意见。
第四十三条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对法规、司法解释进行修改、废止的,审查终
止。
第四十四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对法规及时予以修改、废止的, 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依法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对司法解释及时予以修改、废止的,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依法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建议,或者提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五条 经审查研究,认为法规、司法解释不存在本办法第三章第三节规定问题,但存在其他倾向性问题或者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可以函告制定机关予以提醒,或者提出有关意见建议。
第四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制定机关了解有关法规、司法解释修改、废止或者停止施行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法规、司法解释审查研究工作结束后,有关审查研究资料应当及时归档保存。
第五章 反馈与公开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对法规、司法解释提出审查要求的,在审查工作结束后,由常委会办公厅向提出审查要求的机关进行反馈。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对法规、司法解释提出审查建议的,在审查工作结束后,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组织进行反馈。
第四十九条 反馈采取书面形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对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出的审查建议,可以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进行反馈。
第五十条 对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法制工作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移送有关机关研究处理的,可以在移送后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组织告知移送情况;不予移送的,可以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组织直接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第五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报告工作
第五十二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每年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项报告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
况,由常委会会议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刊载。
第五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公厅向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供备案审查工作有关情况和材料,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汇总草拟工作报告,经征询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公厅意见后按规定上报。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接收备案的情况,开展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和专项审查的情况,对法规、司法解释纠正处理的
情况,开展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的情况,根据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开展工作的情况,对地方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的情况,下一步工作建议、考虑和安排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对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的审查,参照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参照本办法对依法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地方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第五十六条 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的法律的备案
审查,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2005年12月16 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委员长会议修订、通过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和《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