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曼谷协定》优惠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规定(国质检通[2002]285号)2016-06-08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曼谷协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加强对《曼谷协定》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证明书的签证管理工作,保证签证符合《曼谷协定》原产地规则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曼谷协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加强对《曼谷协定》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证明书的签证管理工作,保证签证符合《曼谷协定》原产地规则的要求,使我国出口商品在《曼谷协定》各成员国顺利通关,获得关税减让的优惠待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曼谷协定》是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发展中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的简称。   第三条 《曼谷协定》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证明书,是根据《曼谷协定》原产地规则的要求签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官方证明文件。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我国《曼谷协定》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证书的签发工作。   对需要在香港澳门签署“未再加工证明”的,经向《曼谷协定》成员国备案,由国家质检总局授权香港、澳门中国检验有限公司负责签署。   第五条  《曼谷协定》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证明书的签发,限于正式与我国达成双边协议的《曼谷协定》成员国正式公布的“减让表”内的商品,且符合《曼谷协定》成员国的原产地规则。   第二章 注册和申请   第六条 申请办理《曼谷协定》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证明书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为货物的出口商或其授权代表。   第七条 申请单位必须在其货物第一次出口前持工商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经过审核和调查,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注册登记。   第八条  申请单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签发《曼谷协定》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证明书,应严格按照《曼谷协定》成员国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切实做到申请和填报的内容真实、准确。   申请签证时,申请单位必须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曼谷协定》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证明书”,填制正确清楚的《曼谷协定》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证明书和出口商品的商业发票副本,以及必要的其它资料。含进口成份的产品,还必须提交《产品成本明细单》。   第九条  《曼谷协定》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证明书由申请单位填制。申请单位的印章和证书手签人员必须在注册的同时进行备案。手签人员应是申请单位的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人员,并应保持相对稳定,如有变动,应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   第十条 申请单位原则上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签证,特殊情况需在异地申请签证时,必须提供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的证明文件。   申请异地签证的商品,凡含有进口成份的,还应提交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原产地标准调查结果单》。   第十一条  对使用外国商标的商品,凡符合《曼谷协定》原产地规则的,可以申请签证。但是,该商品及其包装不得标有中国以外、香港、澳门、台湾产地制造的字样。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应于货物装运前向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单位若需要申请“后发证书”,必须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货物确已出运的证明文件。办理“后发证书”,申请单位应提交报关单、提单或运单,由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后在证书第四栏加盖“后发”(ISSUED RETROSPECTIVELY)印章。   第十三条  申请重发或更改证书内容,申请单位均须重新履行申请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应按规定交纳注册费和签证费。   第三章 签证和调查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收到申请单位的申请后进行审核,经审核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在两个工作日签出证书,特殊情况做急件处理。   第十六条  《曼谷协定》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证明书的格式以普遍优惠制原产地证书Form A代替,在证书第四栏注明“曼谷协定原产地证书”(英文即Certificate  of  Origin  under the Bangkok Agreement)。   第十七条  申请单位的手签人员应熟悉所经营的出口商品、尤其是含进口成份商品的原材料构成情况;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切实保证《曼谷协定》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证明书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证面清洁美观,不得涂改。   第十八条  《曼谷协定》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英文填制。特殊情况下,第二栏可以使用进口国的文种,唛头标记不受文种限制,可据实填制。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的签证人员,必须经过严格培训并向曼谷协定的有关参加国主管当局注册备案。   第二十条  每套证书只签发一份正本。   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曼谷协定》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证明书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检验检疫机构可在签证时或签证后对生产单位进行原产地标准的调查核实。被调查的单位应及时提供有关资料、证单,为调查工作提供必需的帮助。   第二十二条 如果已签发的证书正本遗失或损毁,申请单位必须向检验检疫机构书面申明理由,在市级以上报纸上声明原发证书作废。经检验检疫机构审核确认后,方准予申请重发证书,同时声明原证书作废。   经检验检疫机构审查、同意重发的证书,由检验检疫机构在证书第四栏加盖“复本”(DUPLICATE)印章,并加上文字批注:“此证为××××年××月××日所发第×××××号证书的复本,原证书作废”,英文为:THIS CERTIFICATE IS IN REPLACEMENT OF CERTIFICATE OF ORIGIN NO. … DATED … WHICH IS CANCELLED。   第二十三条 申请单位要求更改已签发证书的内容,必须申明更改的理由并提供依据,以检验检疫机构核实并收回原发证书后方准予换发新证书。如果原证书无法收回,参照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同时由检验检疫机构在新证书的第四栏注明“××××年××月××日签发的第×××××号证书作废”(THE CERTIFICATE OF ORIGIN NO.…DATED…IS CANCELLED)。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由于申请单位填报内容有误或不真实而导致签证差错造成不良后果,视情节轻重对申请单位给予批评、通报或罚款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单位和经办人员隐瞒产品原材料来源或进口成份;或在申请书、证书内填报打印虚假情况,伪造、变造证书;或擅自涂改、加添证书内容,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罚款和通报。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签证人员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政治影响或经济损失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比照普惠制产地证签证统计办法,定期向国家质检总局上报《曼谷协定》优惠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统计数字。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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