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化妆品监管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6]236号)


浙江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化妆品卫生监督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浙卫〔2006〕20号)收悉。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浙江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化妆品卫生监督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浙卫〔2006〕20号)收悉。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化妆品经营单位销售的化妆品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第(一)、(四)和(五)项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除应按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对经营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外,对于不合格产品,应监督其销毁。

二、获得卫生部备案凭证的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宣称具有《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特殊用途和功效的,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进行处罚;对于宣称具有其他特殊功效的产品,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此复。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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