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植物源性食品原料种植基地检验检疫备案操作规范(试行)(国质检食函〔2008〕26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口植物源性食品原料种植基地检验检疫备案管理,根据《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待发布)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口植物源性食品原料种植基地检验检疫备案管理,根据《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待发布)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出口植物源性食品原料种植基地(以下简称基地)检验检疫备案的申请、审核、批准、发证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基地检验检疫备案的申请受理、考核、批准、发证和日常监管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备案基地名单的上网公布。

第二章  申 请

第四条  基地的检验检疫备案由出口植物源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向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第五条  申请基地检验检疫备案的生产企业必须获得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资格。对可兼作食品用的植物源性中药材生产企业必须获得注册登记资格。

第六条  生产企业在申请备案时,需填写《出口植物源性食品原料种植基地检验检疫备案申请表》(附件2-1),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生产企业对基地具有合法管理权限的有效证明文件;

(二)生产企业对基地的各项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基地管理机构设置、种植操作规范、农业化学品管理制度、采收运输管理制度、疫情监控与病虫害防治制度、有毒有害物质检测制度、产品溯源管理制度等;

(三)基地负责人、植保员的相关资格证明材料;

(四)种植基地有关信息,如地块位置、平面图以及照片。各地块在平面图中的标示应清晰、统一、规范。照片应包括基地标识牌、基地全景、近照、药品存放点等;

(五)生产企业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证书》或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六)基地土壤、水源和空气环境监测报告;

(七)检验检疫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上述资料均需生产企业加盖本企业公章。

第三章  受理和初审

第七条  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基地检验检疫备案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初审包括对企业提交材料的书面审核和对基地的现场考核。初审工作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八条  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收到生产企业提交的基地备案申请材料后,首先应检查材料是否齐全。生产企业提交材料齐全的,收到材料之日即为受理申请日期;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生产企业补正,以收到生产企业补正资料之日为受理申请日期。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材料之日即为受理申请日期。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对材料审核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考核;不合格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生产企业,并告知不合格原因。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成立考核组对基地进行现场考核,考核组至少应由3名有基地考核和监管经验的检验检疫人员组成。

第十一条  考核组按照《出口植物源性食品原料种植基地检验检疫备案要求》(附件2-2)对基地进行现场考核。

第十二条  考核组在现场考核前,应当将考核的目的、依据、范围、方法和要求告知生产企业。

第十三条  考核组应当采取提问、查阅记录、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进行考核,并填写《出口植物源性食品原料种植基地检验检疫备案考核记录表》(附件2-3)。

第十四条  现场考核结束后,考核组应当将考核情况告知生产企业。对于存在的问题,应书面告知不符合的项目和限期改进的意见。

生产企业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完成改进,并将改进情况书面报告考核组。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改进的,考核组可视为现场考核不合格。

第十五条  考核组在考核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形成考核报告。考核报告经所属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后,现场考核合格的,与其它申请资料一并提交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批;不合格的,应在考核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生产企业出具书面不合格通知,并告知不合格原因。

现场考核不合格的基地,3个月内不得重新受理其备案申请。

第四章 批准和公布

第十六条  基地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基地检验检疫备案的批准。

第十七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在收到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交的基地备案申请材料核初审结果后,应在5个工作日完成审核,并做出准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准予备案的,颁发《出口植物源性食品原料种植基地检验检疫备案证书》(附件2-4),并对基地进行统一编号。编号规则为:省(市、区)行政区划代码(6位)+产品代码+顺序编号(5位);不予备案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受理申请的检验检疫机构,并说明不予备案原因。

直属检验检疫局不予备案的基地,受理申请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在收到直属检验检疫局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生产企业出具书面不予备案通知,并告知不予备案原因。

第十八条  基地检验检疫备案有效期为3年。当备案基地对应的生产企业名称、法人代表、基地地点、种植面积等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时,生产企业应在30天内书面报告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更改。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后,应及时上报直属检验检疫局。

第十九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于每月28日前将本辖区已获得检验检疫备案资格的基地名单、基地信息变更或撤销情况填写《出口植物源性食品原料种植基地检验检疫备案情况统计表》(附件2-5)上报总局。

第二十条  总局每月在总局网站上统一公布获得检验检疫备案资格的基地名单、基地信息变更或撤销情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检验检疫备案基地的监督管理,并建立备案基地监督管理档案。监督管理包括日常监管、年审和换证复查三种形式。

第二十二条  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备案基地的日常监管主要包括:

(一)备案种植基地的周围环境及状况;

(二)备案基地的种植面积及种植品种;

(三)备案基地病虫害发生、监测、防治情况及有关记录;

(四)备案基地农业化学投入品进货台帐和使用台帐;

(五)备案基地质量安全自检自控体系情况;

(六)备案基地有毒有害物质监控记录;

(七)采收数量、出具《供货证明》情况和数量核发情况;

(八)其它应当检查的内容。

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做好记录,并将发现的问题书面通知被检查备案基地对应的生产企业。

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应于每年10月底前向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基地年度审核申请,基地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应于当年11月底前组织检验检疫机构对其辖区内备案基地进行年度审核。

年度审核合格的,检验检疫备案资格继续有效;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检验检疫备案资格。

第二十四条  生产企业应当在备案基地资格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换证复查申请。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规范第三章和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复审。

复审合格的,予以换证,其备案资格继续有效;不合格的,取消其备案资格。

第二十五条  在日常监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生产企业限期整改,并告知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暂停受理其相关产品出口报检,直至整改符合要求:

(一)收购非备案基地的原料;

(二)不按规定购买施用农用化学品的;

(三)原料不在安全间隔期采收,造成农残超标的;

(四)原料检出农药与申报农药不符的;

(五)抽样检测农用化学品超标的;

(六)其它不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备案基地的备案资格:

(一)转让、借用、篡改基地备案号的;

(二)对重大疫情及质量安全问题隐瞒或谎报的;

(三)连续两次抽检,产品中农用化学品残留检测情况与申报农用化学品严重不符的;

(四)不遵守国家有关法规或基地安全用药制度,违规存放和使用农药的;

(五)不遵守有关规定,造成生产企业出口食品原料和成品在出口前被检验检疫机构检出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进口国或我国标准,整改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六)不遵守有关规定,造成生产企业出口食品因有毒有害物质超标被进口国通报,整改后仍不能达到要求或因此给我国同类产品出口造成重大影响的;

(七)生产企业因违规被列入总局“出口食品违规企业名单”的;

(八)拒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九)其他类似违规行为。

被取消备案资格的备案基地,1年后方可重新提出备案申请。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基地备案资格自动失效:

(一)备案基地对应加工企业名称、法人代表、基地地点、种植面积等发生变化后,30个工作日内未申请变更的;

(二)1年内没有种植备案范围内出口原料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供港澳蔬菜种植基地检验检疫备案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2-1:出口植物源性食品原料种植基地检验检疫备案申请表

附件2-2:出口植物源性食品原料种植基地检验检疫备案要求

附件2-3:出口植物源性食品原料种植基地检验检疫备案考核记录表(样表)

附件2-4:出口植物源性食品原料种植基地检验检疫备案证书(正面)

附件2-5:出口植物源性食品原料种植基地检验检疫备案情况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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