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履行中哥政府植物检疫协定的通知 (农农发〔200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委、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合作协定》(见附件)的规定,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委、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合作协定》(见附件)的规定,该协定将于2009年3月9日起生效。现将该协定副本印发你们,请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协定的规定,对从哥伦比亚输入我国和我国输往哥伦比亚的植物、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实施检疫;请通知有关企业单位在与哥伦比亚方面签订有关贸易合同时,按照该协定的检疫要求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合作协定   农业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OO九年三月四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   关于植物检疫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在植物检疫领域的双边合作,防止有害生物从缔约一方境内向另一方境内传入和蔓延,保护两国的植物生产和植物资源,促进两国经贸关系和科技交流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负责执行本协定的主管机构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哥伦比亚共和国:农业及农村发展部   第二条   本协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有害生物”是指任何对植物或植物产品有害的植物、动物或病原体的种、株(品)系或生物型。   (二)“植物”是指活的植物及其器官,包括种子和种质。   (三)“植物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植物性材料(包括谷物),和那些虽经加工,但由于其性质或加工的性质而仍有可能造成有害生物传入和扩散危险的加工品。   (四)“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对受其威胁的地区具有潜在的经济重要性、但尚未在该地区发生,或虽已发生但分布不广并进行官方防治的有害生物。   (五)“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一种非检疫性有害生物,但它在供种植的植物中存在,危及这些植物的预期用途而产生无法接受的经济影响,因而在输入的缔约方领土内受到限定。   (六)“限定物”是指需要采取植物检疫措施的任何能藏带或传播有害生物的植物、植物产品、仓储地、包装、运输工具、集装箱、土壤和任何其它生物、物品或材料,特别是在涉及国际运输的情况下。   (七)“植物检疫证书”是指参照《国际植物保护公约》标准证书所制定的证书。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应支持、进行和开展双方植物检疫的合作。   二、本协定的履行要符合缔约双方现行的有关植物检疫的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四条   缔约双方主管机构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任何检疫性有害生物和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从缔约一方境内传入另一方境内。   第五条   缔约一方输往另一方的任何限定物,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输往另一缔约方境内的限定物必须符合另一方的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输往另一方的限定物必须接受严格的植物检疫,并附有输入缔约方所需要的输出国官方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证明该批货物不带有输入国所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和限定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用英文写成,也可加上输出国的官方语言。   (二)应尽量避免使用秸秆、叶片和其他可被有害生物浸染的植物材料作包装和铺垫材料,但可以使用纸、合成材料和经缔约双方许可的其他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包装、铺垫材料须经适当的检疫处理。   (三)不得将土壤输出或随输出货物传带到缔约另一方的境内。   第六条   一、缔约各方均有权依照本国的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从另一方输入的限定物实施检疫。当发现限定物受到浸染,或违反缔约方有关的检疫法规时,缔约各方均有权进行检疫处理。   二、缔约各方在检疫过程中如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或不符合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协定规定的任何物品,应及时通知另一方。   第七条   一、为了促进贸易,在必要时或根据要求,缔约双方可在输出国境内共同实施植物检疫,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各方负责各自的费用。   二、缔约双方共同实施检疫时,应遵守输入国关于输入商品的有关法规。   三、共同检疫的地点、程序、条件和日期应由缔约双方主管机构予以商定。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应交换各自国家现行的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缔约双方应支持植物检疫专家的技术交流。   三、缔约双方应加强在植物检疫措施和控制方面的科技合作,对在合作项目中获得的任何成果及信息,未经对方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方。   第九条   本协定不应违背缔约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或因作为任何国际组织成员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中出现的争议或问题,应由缔约双方通过协商予以解决。   第十一条   本协定的修订须经缔约双方一致同意,并应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互换照会予以确认。   第十二条   本协定将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通过互换照会相互通知之日起第六十天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OO五年四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尹成杰                    阿里亚斯   (农业部副部长)        (农业及农村发展部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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